《食品安全導刊》刊號:CN11-5478/R 國際: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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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一百袋糖索賠十倍,法院依《食品安全法》支持原告訴求

2014-10-29 09:36:58 來源: 今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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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年男子尚某在本市華潤超市購買了100袋糖果,隨后以該商品包裝上的食品添加劑標識不符合相關標準為由,將糖果生產(chǎn)商及銷售商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退還貨款并索要十倍賠償。日前,經(jīng)兩審審理,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原告尚某系消費者,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支持了其訴求。

  尚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華潤萬家生活超市塘沽河北路分公司,購買了100袋由上海威康食品制造公司生產(chǎn)的“格瑞絲芙無蔗糖松仁粽子硬糖”并開具了購物發(fā)票。該發(fā)票中載明該商品每袋單價14.8元,金額共計1480元。購買后,尚某食用了38袋,尚有62袋未開封。由于該商品包裝袋上食品添加劑標明為“阿斯巴甜”,尚某據(jù)此進行舉報,濱海新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接到舉報后,于2013年3月31日對華潤河北路分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該超市銷售的“格瑞絲芙無蔗糖松仁粽子硬糖”食品添加劑中只標明了“阿斯巴甜”,未標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中規(guī)定的括號內容,即“含苯丙氨酸”。依據(jù)我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沒收非法所得,罰款人民幣2000元。而后,尚某將銷售商華潤超市及其下屬塘沽河北路分公司、生產(chǎn)商上海威康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銷售商退回貨款1480元,生產(chǎn)商十倍賠償貨款計1.48萬元。

  經(jīng)兩審審理,市二中院認為,原告尚某作為消費者,購買被告威康公司生產(chǎn)、華潤河北路分公司銷售的“格瑞絲芙無蔗糖松仁粽子硬糖”所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威康公司及被告華潤河北路分公司應向尚某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產(chǎn)品,而威康公司所生產(chǎn)的“格瑞絲芙無蔗糖松仁粽子硬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中的規(guī)定,違反了我國《食品安全法》第20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對于食品安全、營養(yǎng)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的規(guī)定,故尚某請求被告威康公司向其賠償十倍價款的訴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生產(chǎn)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識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chǎn)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賠償金”之規(guī)定,應予支持。由于被告河北路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故法院判決天津華潤超市退還尚某貨款917.6元,尚某返還該超市涉案硬糖62袋,上海威康食品公司賠償尚某1.48萬元。

  訴訟中,關于尚某主體地位問題一度成為爭議焦點。威康食品公司稱尚某一次性購買這么多商品屬于惡意欺詐,其不是消費者。對此,法院認為,尚某、華潤河北路分公司、華潤公司、威康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均是平等的,雙方對于商品的生產(chǎn)、銷售、購買均有自主選擇的權利,尚某在華潤河北路分公司購買食品,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guī)定的消費者,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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